时间: 2024-12-29 18:12:24 | 作者: 华体汇app
一、为有效防治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按照下列职责分工,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监管工作,对涉及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处罚权的部门进行处理。
(一)生态环境部门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工业生产噪声的监管以及行政处罚工作,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管工作,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违法线索及初步证据,移送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进行查处。
(二)公安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社会生活、交通运输噪声的监管以及行政处罚工作。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建筑施工噪声的监管工作,对发现建设实施工程单位未依法落实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措施要求的违法线索及初步证据,移送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进行查处。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噪声的监管以及行政处罚工作,负责协调联系铁路噪声相关事宜。
(五)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交通运输、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管以及行政处罚工作,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建筑施工噪声的行政处罚工作。
(六)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海关、海事等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管以及行政处罚工作。经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各类社会生活噪声纠纷的调解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四、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重大活动等特殊活动期间,地方人民政府或特殊活动主管部门对可能会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五、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主管部门的夜间施工证明,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六、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科学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科学合理规划噪声防护距离。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周边出让地块,做地主体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噪声源头管控,相关费用纳入做地成本。部分降噪工程需与项目建设配套实施的,做地主体在出让时提前告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七、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及时完成并适时更新调整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八、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应当科学指导居民住宅区开展宁静小区建设,鼓励宁静小区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优先采用劝阻、调解等手段,互谅互让解决邻里噪声纠纷;劝阻、调解无效的,由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生态环境等部门按职责依法妥善处理。
九、加强噪声防治技术支撑,提高噪声监管监测能力,科学设置各类噪声监测点位,推进噪声数字化监管平台和功能区声环境质量监测自动化等建设工作。
十、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有关部门之间、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和衔接联动,推动监管执法过程新技术、新装备、新方法使用。鼓励有资质、能力强、信用好的社会化检测机构参与辅助性执法监测工作。
十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地方职责分工,调整落实有关部门噪声污染监督管理等职责。
第三十三条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理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比较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四十二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三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理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高速公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监管,铁路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协调;
第五十一条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加强对公路、城市道路的维护和保养,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车辆、铁路线路和铁路机车车辆的维护和保养,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五十二条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以及监测结果确定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围生活环境产生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和限制建设区域,并实施控制。在禁止建设区域禁止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在限制建设区域确需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建筑隔声设计,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第六十三条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六十四条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紧急情况以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合理规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可以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
由属地乡镇(街道)、事权单位、村(社区)、广场等公共区域管理者等按照职责分工说服教育、责令改正。
第六十五条家庭及其成员应当培养形成减少噪声产生的良好习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饲养宠物和其他日常活动尽量避免产生噪声对周围人员造成干扰,互谅互让解决噪声纠纷,共同维护声环境质量。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场所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由属地乡镇(街道)、事权单位、村(社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按照职责分工说服教育、责令改正。
第六十六条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依规定限定作业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六十八条居民住宅区安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由专业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第七十条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由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海关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行使处罚权。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建设价格的;(二)实施工程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依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第一、二、三项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行使处罚权;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海事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比较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第一、二项由第六十四、六十五条相关单位优先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由公安部门行使处罚权;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有关标准要求的;(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有关标准要求的。